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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知识产权的检察保护 | 深观察

 

焦和平

数字时代,数据要素的非物质性、可复制性、智力成果属性渐趋与知识产权客体相统一,其所承载的人格利益、经济利益与公共利益催生了数据知识产权制度建设与检察保护需求。在此背景下,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数据要素基础制度,建设开放共享安全的全国一体化数据市场,深化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战略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将“深化知识产权检察综合履职”“依法惩治侵犯人工智能、电子商务等领域数据安全犯罪”列入 2026 年工作报告。目前,数据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数字经济时代新型社会关系与传统法律规则适配的焦点问题。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代表着由零散数据权益聚合而成的公共利益,肩负协调、维护公私法益的综合性职责,亟需在数据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发挥更大作用。因此,有必要确定数据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的应然主体、客体与内容,探索检察机关保障新型业态高质量发展的法治路径。

近年来,学界对数据知识产权保护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但囿于各国司法检察体系差异与规则供给滞后,数据知识产权检察保护尚未成为研究热点,现有相关研究涉及以下两端:第一,关于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性研究。学界对于数据知识产权的正当性莫衷一是,并由此提出了不同的保护路径:持支持观点的学者认为现行法虽为数据权益保障提供了基础框架,但存在保护规则重叠、数据共享受阻等问题,亟需以有限、相对排他的数据财产权遏制数据滥用、促进数字经济发展。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数据权益可在现行法体系内得到重复评价、保护,且数据知识产权法定化不仅难以获得财产赋权理论的支持,也将影响法体系的稳定性。因此,应采取解释论进路,逐步完善现行法,以全面保护数据处理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关于数据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的针对性研究。部分学者在研究“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的同时,附带讨论了“数据知识产权检察保护”问题,认为面对知识产权检察案件新型化、专业化、网络化趋势,应落实数字检察战略,推动知识产权检察保护专业化,以实现对数字版权等新类型作品的保护。

现有著述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数据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研究,但未在学理层面对数据知识产权概念形成共识。本研究基于部分衍生数据与知识产权客体的一致性,以及数据知识产权概念在地方试点规则、政策文件与数据要素交易中的部分实证化,认为数据知识产权是一项以衍生数据为基本客体,具有智力成果属性、同时容纳专有权与非专有权的权利框架,其部分外延与传统知识产权存在重合。申言之,具有智力成果属性的衍生数据可界分为两类,其一是落入传统知识产权保护框架的汇编作品、商业秘密与技术方案;其二是未达独创性标准、目前采用行为规制模式进行保护的其他衍生数据。此外,极其少数的针对性研究集中于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的宏观视角,深入性研究阙如,难以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基于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职能”的主动性、综合性与独特性作用。因此,本研究试从主体、客体与内容三个维度识别数据知识产权检察保护困境,并构造数据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理论,基于此建设专业化的检察机关、完善数据确权制度,形成统一、协调的数据知识产权检察保护依据。

一、数据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的困境揭示

数据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经验仍在积累,且面临诸多挑战。因此,有必要回归法律关系的基本分析框架,从主体、客体与内容三个维度对数据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的现实困境进行系统性探析,为后续理论构造与路径优化提供问题导向。

(一)数据要素辨析困难引发技术认知困境

数据知识产权的抽象性导致检察案件受理困难。与传统犯罪行为或民事侵权行为客体不同,数据知识产权不具备明确的物理形态或高法律位阶的权属登记,其智力成果属性体现于数据选择与编排方式、信息的应用价值等方面,而实务中,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所接收的社会举报或行政执法移交案件线索往往仅描述“某一量级的数据库被不当获取”的现象,难以据此判断其中是否存在受法律保护的数据智力成果,导致法益受损状态难以明确量化、感知,影响检察案件线索识别。同时,数据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初步证明门槛较高。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入罪与否取决于法益受损的严重程度,由于数据知识产权侵权损害一般体现为数据安全措施受损、市场竞争优势削弱或预期交易机会丧失等较抽象的状态,权利人难以有效提供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初步证据。

数据知识产权类型难以辨析导致检察案件审查困难。现存的地方性规则难以作为检察保护依据,导致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时遭遇较大阻力。具体而言:数据集合可能同时承载着“独创性表达”“商业秘密”与“竞争优势”。例如,某一用于精准商业营销的用户行为数据集,或因其数据选择或编排的独创性而落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或因其秘密性、价值性与附有的保密措施而被视为商业秘密;或缘其本身作为经营资源而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申言之,各类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路径在侵权构成要件、证明责任分配、损害计算方式乃至刑事入罪标准上存在显著差异,保护路径的选择将对后续检察案件审查产生显著影响。可见,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涉及多种权利与法益的竞合问题,对检察官的技术认知能力与法律实务能力提出了较高要求。

数据要素特性导致检察案件取证困难。与书证、物证等传统证据形式不同,电子证据存在于虚拟空间,其生成、存储与传输依赖于特定技术环境,具有无形性、可篡改性等特征。检察官依据传统证据法理论审查电子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时,常陷入证明力困境。具体而言:其一,传统物证的客观性强调载体的原始性,但电子数据在数据交易频繁的环境下,极易被精确复制与修改,导致证据的完整性、客观性受质疑,难以佐证电子数据真实反映了其原始状态。其二,关联性要求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逻辑联系。电子证据关联性判定的核心在于将数字标识与现实世界的行为人、被害人身份及其主观意图相关联。然而,数据处理者通常会依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相关规定,对自然人信息进行加密与不可逆匿名化等技术处理,使数据集合中的单一数据不再关联具体自然人。由此,数字标识与法律主体之间的联系被切断,影响证据的关联性认定。其三,合法性要求取证主体、程序与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当前缺乏针对数据知识产权证据的专门审查指引,例如,通过数据挖掘、爬取等方法获取证据的效力尚不明确,导致数据证据的获取合法性标准不一。

(二)权利客体指涉不明引发数据确权困境

与作品、发明、商标等智力创造成果与经营性标识等边界清晰的客体相比,数据有如下不同:第一,数据是信息载体而非信息本身。知识产权保护的是载体之上的智力创造结果,而非其载体。正如画作受到保护的不是纸张,而是纸上呈现的线条、色彩的创意组合。第二,部分数据是自动化生成的客观形态,并非人类创造的产物。例如,手机、街角摄像头这类设备,本质上都是数据的自动记录与采集工具,由它们自动获取的原始数据,不会体现相关主体的主观想法或思想。因此,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自然不宜针对“数据”整体而言,而是应从满足特定条件的数据类型展开。然而,由于规则供给滞后与数据集合类型多样化,原始数据、数据集合与衍生数据等概念的法律属性尚未被既有的权利框架完整吸纳与精准映射,且各地数据确权登记实践多忽视数据的复杂层级结构,未能以“智力成果属性”明确区分数据产权与数据知识产权,未能做到对原始数据、数据集合、衍生数据三阶段的分别确权,引发了数据确权困境,难以明晰数据知识产权检察保护客体。

就原始数据而言,其是指从机器或个人生成信息中获取、未经任何后续加工或处理的数据。通常情况下,其难以被认定为数据知识产权客体。究其原因,从知识产权客体的“创造性”标准来看,原始数据是对客观事实的直接记录,几乎不蕴含智力投入,不符合知识产权的智力成果要求。此外,原始数据是对客观世界各类事实、活动或现象的初始记录,而这些记录的对象往往直接指向个体或公共事务,常涉及个人信息或公共领域信息,若将其认定为数据知识产权客体,可能与个人信息保护、公共数据开放等原则相冲突。同时,对原始数据的排他性保护会剥夺公众对数据的合理使用权,还会影响数据的汇聚与整合的效率,制约数据要素价值释放。

就数据集合而言,数据集合是对原始数据的选择、编排与聚合,本质上是对存量信息的汇集。数据集合的“数据结构”可以承载智力成果属性,其之于原始数据的加工程度则是其能否获得数据知识产权客体资格的关键:若数据选取与编排体现独创性的数据集合通过著作权法保护;若数据集合未达到独创性要求则采用其他方式进行特殊权利的保护。例如,“中国知网”学术论文数据库与“企查查”企业信息数据库即是对已有数据进行收集、选取、整理、汇编等形成的数据集合,因相关主体投入了数据再生产劳动得以获得著作权或其他专有权利的保护。可见,数据集合可能是原始数据的机械汇集或创造性整合,兼具多重属性,难以在现有知识产权框架中获得稳定的客体定位,将其作为数据知识产权的主要客体可能影响法秩序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

衍生数据作为数据集合的次级概念,是海量原始数据经过清洗、分析、挖掘与提炼生成的新数据,是新信息的载体。因为衍生数据具有产品价值属性,所以其一般也被称为衍生数据产品。“数据二十条”的三权分置结构中数据产品经营权指向的客体是“经加工、分析形成的数据或数据衍生产品”,如经过清洗、建模、分析后形成的数据集、算法模型等,与知识产权客体具有诸多共性。这类数据经过全面脱敏处理,通过算法对原始数据或数据集合进行整合提炼,形成了具有自身规律和实用价值的衍生成果,同时,衍生数据经过系统性加工后所呈现出的具体、结构化的数据形态,其本身即可作为一种信息。例如,温州市一公司基于公共数据,通过创造性劳动构建居民可支配收入能力评估数据——“信贷数据宝居民信用贷款能力分析数据”,其实用价值与智力成果属性并不体现在其存储介质上,其数据表现形式本身即作为一种可直接用于信贷决策的结构化信息,符合知识产权客体特征。因此,衍生数据可被认定为数据知识产权客体,但其“加工程度”“创造性程度”界定仍存在困难,缺乏量化标准。

(三)法律规则供给不足引发规范依据困境

现有法律规则呈现出一定的功能性滞后,导致检察机关对相关侵权行为的性质认定、损害评估及法律适用缺乏统一的实体法指引;对数据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与公益诉讼检察衔接、受理,缺乏清晰、可操作的程序法指引。

数据知识产权试点登记规则效力地域差异显著。各试点地方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规则虽难以成为启动检察监督的直接依据,但可成为权属认定与实务指引方面的重要参照。然而,各试点地区对于何种数据可通过登记能够获得保护、获得何种保护,设定了截然不同的标准。例如,就数据登记标准而言,北京、天津等地明确规定登记的数据集合必须处于“未公开”状态,且兼具“经处理”和“具有商业价值”的特征。而浙江、广东、江苏等地则采取相对宽松的“两要件模式”,仅要求数据“经处理”且“具有价值或实用性”,未将“未公开”作为必要前提。这种根本性的界定差异,导致同一数据产品在A地可能成功登记并获得证书,在B地却可能因已公开而被拒之门外。值得注意的是,广东地区对数据知识产权的登记未明确规定“智力成果属性”的要求。这表明,在广东地区,即便数据集合仅由一定算法规则控制形成亦可能获准登记。在此背景下,检察机关难以审查涉案数据是否具有有效的初步权属证明,也就难以据此做出相应司法判断。

数据知识产权民事、行政与刑事检察衔接困难。由于数据承载着多重公私法益,随着调查深入,数据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可能涉及民事侵权、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等情形,但在实践中,案件的线索发现与移送机制存在阻滞。原因在于:一方面,案件线索来源分散且内部移送受阻。数据知识产权案件线索源于检察机关自行发现、当事人控告举报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等多个渠道。然而,由于数据知识产权法律性质尚未明确,导致检察部门对数据知识产权案件线索的识别标准存在差异,相关案件可能因涉及公民个人信息权益等事由而被移送至刑事、民事、行政等传统检察部门,而非由知识产权检察部门统筹协调,影响案件线索的有效发掘。另一方面,数据侵权损失的模糊性影响程序衔接。案涉损失是影响数据侵权案件走向的核心因素之一,而数据价值高度依赖特定场景、使用方式和未来收益预期,在数据交易场所形成了一种动态、多维的定价模式,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难以有效确定,导致检察机关难以准确评估侵权行为实质危害、灵活启动相应的监督与追诉程序。

数据知识产权检察公益诉讼主动启动条件苛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主要限定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传统领域,知识产权公益诉讼仍处于规则建设与探索阶段。从传统领域案件的启动程序看,检察机关启动公益诉讼程序的核心在于证明侵权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然而,数据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损害的直接对象通常是特定市场主体的私人商业利益,检察机关若要启动公益诉讼,须说明相关侵权行为是否损害、在何种程度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并论证数据泄露、数据窃取、数据垄断等侵权行为的规模性、涉众性、系统性或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秩序的威胁性等。此外,实践中各地对于数据知识产权这类新型领域的公共利益侵蚀问题的认识和把握不统一,大多数检察机关持谨慎态度,加之技术事实查明与损害量化较为困难,导致检察机关缺乏直接依据,以对数据领域的公共利益损害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二、数据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的理论构造

在系统剖析数据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的现实困境后,亟需构建坚实的理论体系以明确为何进行数据知识产权检察保护、保护范围以及如何进行保护等根本问题。因此,有必要从理论层面系统回应数据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的内在逻辑与价值取向,为路径优化提供理论支撑。

(一)以协同治理理论推动数据知识产权检察保护履职

协同治理理论由赫尔曼(Hermann Haken)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提出,该理论旨在揭示由大量性质各异的部分所构成的子系统,如何通过相互合作在宏观尺度上产生空间、时间或功能结构,从而形成宏观有序模式。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协同理论主要应用于分析多主体之间的互动关系,强调具有不同价值判断、利益需求与社会资源的子系统行为主体依据既定规则,共同构建“自组织”的宏观稳定系统,常被用于应对和解决复杂的社会关系议题。

数据知识产权检察保护是一个涉及技术、法律、行业等多个子系统的复杂系统,且数据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链条长、隐蔽性强、涉及利益主体众多,单一治理主体难以进行专业、高效履职。协同治理理论强调通过多主体互动、资源共享等协同机制,实现治理效能最优化,为数据知识产权检察保护提供了新的理论分析框架。

应强化检察系统内部工作机制的协同,要求在数据知识产权案件办理过程中进一步整合检察职能,实现程序优化与信息共享。具体而言:一方面,需在横向层面加快推进知识产权检察集中统一履职,设立专业的知识产权综合办案组织,以此同步评估数据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涉及的不同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在纵向与地域层面,则应依托上级检察机关的统筹指导,构建跨地域检察协作机制,建立跨行政区划的线索移送、证据互认与联合调查规范,以应对针对数据侵权网络化、跨域化、分散化的特点,有效打击数据侵权。

应强化司法检察系统与其他社会子系统的外部协同。一方面,检察机关需要与行政执法机关等主体建立数据与信息共享机制,形成打击数据违法犯罪的合力,以应对数据犯罪发现难、取证难的问题。另一方面,数据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算法相似性判断、数据一致性比对等大量专业技术问题,亟需法律与技术系统的协同治理。检察机关可建立由法律、技术、经济等领域专家组成的智库,为办理复杂、新型案件提供专业咨询意见,以此获取专业技术支持,了解技术前沿与产业发展诉求,提升检察履职的专业化水平。例如,2025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据《技术调查官管理办法》,聘任了首批60名技术调查官,涵盖光学、材料、电子信息、计算机等各个领域。

(二)以广义著作权定位数据知识产权检察保护范围

前文已述,衍生数据可成为数据知识产权客体的来源,但究竟何种衍生数据具有智力成果属性、如何判断其具有智力成果属性,学界莫衷一是。有研究形象地总结了学界提出的几种方案,包括:“酒瓶装新酒”和“老树发新芽”两个方向。“酒瓶装新酒”又可分为两个模式:一是以商业秘密认定为主要模式,二是广义著作权判断为主要模式。所谓“老树发新芽”是指在知识产权体系下专设一种数据专有权。为准确定位数据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有必要对上述路径进行逐一甄别、分析。

商业秘密模式的不足。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与数据要素的“流通性”之间存在难以调和的逻辑冲突。商业秘密模式建立在衍生数据具有秘密性、价值性或采取保密措施之上,不仅将多数数据排除在认定范围之外,还可能将数据封锁于私域,无助于实现数据共享、开放和再利用的政策目标。此外,商业秘密所依托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可提供被动个案救济,未能提供稳定权利预期,在数据要素流通规模与需求愈加庞大、因数据引发的社会关系愈加复杂的背景下,难以适应数据确权需求。

新设专有权利模式的不足。有研究指出,企业衍生数据具有非物质性、非竞争性、不发生有形损耗的占有,具有一定的知识产权客体特征,但却不属于传统的知识产权客体,基于劳动赋权理论和激励创新理论,应为企业衍生数据设定新型知识产权。此类观点还提出,应以公开衍生数据为客体创设新型知识产权———数据专有权,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并列。尽管该立场具有一定的理论结构作为支撑,但其仍具有明显局限性:一方面,新设专有权须精准界定数据的权利客体与权利边界,而数据本身具有类型繁杂、边界模糊、价值密度悬殊且非竞争性的特征,新设专有权的立法成本与立法技术要求均较高,且面临与传统知识产权的适配问题;另一方面,新设专有权采取排他性保护模式,将数据处理者的劳动与生产要素投入评价为对数据本身的支配权,极易滑向数据垄断的极端,抑制更广泛的市场参与者对数据的开发利用。

著作权模式其局限性及其克服。著作权主要保护的是数据的“表达”而非“思想”。对于衍生数据中蕴含的、未形成独创性表达的事实信息和思想观念,著作权法难以延及。同时,“独创性”的判断标准在实践中仍有一定模糊性,尤其是在面对海量、动态、算法生成的衍生数据时,如何界定“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仍是难题。在此背景下,广义著作权项下的邻接权可成为参考。邻接权制度可充分评价智力成果在形成、传播过程中投入的劳动、技能或资本等非独创性贡献,契合多数衍生数据“重投入、轻创造”的产生、流转模式。同时,落入邻接权保护范围的衍生数据具有有限的排他性权能、较短保护期限与合理使用等限制机制,有助于实现激励创新与保障数据流通目标。此外,以广义著作权定位数据知识产权检察保护客体,并不意味着排斥其他路径,在少部分衍生数据无法落入著作权保护框架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与数据保护条款,可以作为重要的补充。

可见,广义著作权模式克服了以独创性为核心的狭义著作权模式与以个案行为规制为核心的竞争法模式的局限性,既避免了降低独创性标准以扭曲著作权体系的危险,又为数据生产者提供了超越个案救济的稳定财产权预期。

(三)以利益平衡理论明确数据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目的

利益平衡理论要求在知识产权人的专有垄断利益与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法需求及更广泛的公共利益之间,进行适宜的制度安排,建立一种公正、适度、动态协调的机制的法律理论。该理论以分配正义为价值导向,旨在协调实现激励创新、促进知识传播和增进社会整体福利的立法目标。

引入利益平衡理论的正当性根植于数据知识产权关涉法益的复杂性与检察保护工作的特殊性。一方面,从数据知识产权的法益关涉而言,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其承载着数据来源者的个人信息权益、数据处理者的财产性权益以及社会公众对数据充分利用的公共利益。法益关涉的复杂性决定了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不能采取全有或全无的逻辑,而须寻求一种平衡机制。另一方面,从检察保护工作的特殊性来看,相较于行政保护注重维护市场秩序、司法审判注重个案定分止争,检察保护更具主动性和综合性:检察机关可凭借公益诉讼制度,主动介入针对不特定多数主体的数据侵权案件,将数字时代高度分散的个体权益损害转化为可救济的公共利益诉求。同时,数据知识产权侵权存在着民事侵权、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相互交织的复合特征,检察机关可通过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职能的融合履职,实现对数据知识产权的全面保护。因此,检察机关须具备更为宏观的利益衡量视角,在不同检察保护措施之间进行选择与衔接,以此增进社会总福利增长,实现法效用的最大化。

利益平衡理论要求“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数据知识产权检察保护中的利益平衡应围绕“本权与他权”和“私益与公益”两对范畴展开:其一,本权与他权的平衡。数据领域的“本权”主要指数据加工者或控制者因其创造性劳动和投入而对数据产品享有的财产性权益。“他权”则指衍生数据加工所涉原始数据之上已存在的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个人信息权益、企业数据权益、国家数据主权与安全利益等。利益平衡理论要求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必须同步审查“本权”与“他权”的存在与边界,在保护数据加工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不损害原始数据主体的在先合法权益,确保数据来源合法、处理过程合规。其二,私益与公益的平衡。数据知识产权的检察保护关涉数据处理者私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前者期望通过法律保护排除他人不法利用,获得独占性经济利益;后者要求对数据处理者的排他性权利进行适当限制,确保数据在必要范围内能够被社会共享和利用。在数据知识产权领域,检察机关应在个案中,通过“一案四查机制”不断探索和明确私益与公益的合理边界,在保障公众对数据合理获取的同时不挫伤数据处理者的技术创新积极性。因此,以利益平衡理论为指导,数据知识产权检察保护应以激励数据创新、保障数据合理流通与维护数据安全作为核心目的。

三、数据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的路径优化

既有规则在应对新型社会关系时显现的功能性不足是规则演进的动因,应当以系统化、协同化与精准化的路径优化方案,推动数据知识产权检察保护实现从被动受理个案向主动塑造规则、从分散履职向综合治理的范式转型。

(一)建设专业、高效的数据知识产权检察履职主体

以专业化检察部门强化履职能力。数据知识产权案件的特殊性,要求办案检察官既具备扎实的法律功底,又需要兼备对数据技术的基本认知,形成复合知识结构。在数据要素流通愈加频繁、多地建立知识产权检察厅、检察部的背景下,应在选任知识产权检察官时,考虑一定比例符合多元选任条件的人选。具体而言:首先,拟选任的检察官应具备法律专业能力,熟悉与知识产权、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相关的法律规范,具有知识产权或涉及数据案件的办理经验,可精准把握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边界。其次,拟选任的检察官应具备基本的数据技术素养与认知能力,能够理解数据采集、清洗、标注与应用的全流程,识别算法模型与数据集合等技术形态的核心特征,并通过计算机等级考试、数据技术培训等方式对其进行量化考核。最后,拟选任的检察官应具备吸收新知识、适应新领域的能力,通过学术研究成果、新型案件办理成效等对其进行履职能力综合评估,评选出具有多元知识学习能力的人员。

以协同化检察办案机制强化数据辨析能力。应当坚持协同治理理论,形成检察一体化的履职合力,提升办案效果,建立从基层检察院到省级检察院的三级协同办案机制。具体而言,一方面,强化检察系统内部协同履职,基层检察院作为大多数案件的第一道关口,应负责对案件涉及的数据进行初步审查,收集数据权属凭证、流转记录与使用协议等材料,梳理数据辨析中的核心争议点,形成初步报告;市级检察院可依托其更丰富的专业办案力量和技术资源,对基层检察院提交的初步报告进行复核,审查数据性质认定的法律依据和技术支撑,引导基层检察院厘清办案思路,提升数据知识产权案件办理质效;当市级检察院在数据性质认定上存在困难、分歧时,便可提请省级检察院介入,省级检察院可整合全省检察系统的专业资源,聚焦于跨区域数据流转、前沿技术应用等重大、疑难、新型数据知识产权案件,明确具体案件的数据分类标准,为案件后续处理提供清晰依据,渐趋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和处理思路。

另一方面,强化检察系统与其他社会子系统的协同。一是强化与技术系统的协同。检察机关应当与科研机构、高校院所、专业技术公司建立常态化合作机制,并以数智办案、数智管理强化数据取证能力:将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运用于数据取证的全过程,突破传统取证手段的物理与效率限制,实现从依赖经验到算法支撑的转变。在证据固定环节,区块链技术不可篡改的特点和时间戳特性,可为数据证据的客观性提供技术保障。当取证设备采集数据后,区块链可立即生成包含数据哈希值、取证时间等信息的区块链,将数据流转的每一个环节都记录在链,且每个参与节点都保存着完整的数据库,上链后的任何修改,均将导致哈希值发生不可逆的变化,以此保障数据证据的真实性与可行性。二是强化与行政监管系统的协同。检察机关应与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数据安全监管部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联合研判的衔接机制,在数据确权登记、侵权查处、公益保护等领域形成治理合力。三是强化与行业系统的协同。检察机关应重点选取数据企业、行业协会与数据交易机构等主体组成人员进入技术调查人才库,以此强化检察机关的数据侵权线索发现与损害后果评估能力。

(二)以著作权法为主要路径识别检察保护客体范围

相较于商业秘密路径依赖保密措施、与数据流通价值相悖之局限;新设专有权利模式中制度适配与立法成本高昂之困境,著作权法的独创性标准、邻接权类型化规则以及合理使用制度,可实现对不同类型衍生数据的适当保护。因此,应当以著作权法作为检察保护客体的主要识别路径,并以竞争法作为重要补充,结合数据生成的逻辑与应用场景对判定过程进行动态把握,以调整社会主体围绕数据价值开发利用而形成的具体利益互动关系,进而协调衍生数据保护的一般性与特殊性要件,同步推进解释论与立法论路径,准确界定数据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的客体范围。就保护客体的一般性要件而言,符合数据知识产权客体构成的衍生数据,其处理素材的数据原始资源应满足“来源合法合规”的要求,以尊重数据来源者的个人信息、隐私、商业秘密等在先权益。处理个人信息数据,应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经过当事人同意且收集范围限于“最小必要”;处理企业商业数据,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获取,不得通过爬虫技术突破他人技术措施或违反数据使用协议超范围使用;处理公共数据,则需遵守政府数据开放平台的使用规范,不得规避其限制性条款。此外,检察机关在审查涉及公共数据的案件时,应严格区分公共数据与数据处理者基于合法处理形成的衍生数据:前者如气象部门发布的实时气温数据,后者如气象部门、公共数据授权运营者基于原始数据形成的气候变化趋势分析报告,可能因其独特性分析、实质性投入与实用价值而构成受保护的智力成果。

从解释论路径而言,构成汇编作品的衍生数据可纳入现有著作权法进行保护。衍生数据作为具有特定指向性与创新增量的数据产品,是数据知识产权的适格客体,其能否作为受保护的智力成果,关键在于数据生成过程中是否体现了人类智慧与劳动。当开发者通过自主决策对原始数据进行抓取范围限定、筛选维度设定、分析算法设定与结构化处理,使得数据集合能够作为一种新的资源被合理流通和利用,且该处理方式体现了最低限度的智力创造性、而非简单的数据搬运与存储时,该数据集合自然满足“独创性”与“智力成果”要求。目前我国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试点城市的规范性文件中,也均对登记客体提出了“经过一定规则或算法处理”“经过算法加工”或“经过实质性处理”的加工要求。正如“影响因子案”所指出的,案涉引证报告数据库无论是各项评价指标的选择、编排还是数据库中期刊的选择均具有独创性,数据库的编排不仅是机械的信息堆砌,而是包含了对学术影响力评价逻辑的独特理解,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这一认定思路便可直接延伸至数据知识产权的客体认定中,当相关主体在数据加工过程中对其进行编排整理,从而使得数据在内容上以某种合逻辑形式呈现、或在形式外观上由无序转为有序的,便体现了创造性智力投入。同时,衍生数据来源于原始数据,不同数据持有者收集的原始数据可能相同或近似,但各方依据各自的算法规则、商业需求对原始数据进行处理后形成的衍生数据,即使结果存在一定重合,只要各自的处理过程体现了独立的智力选择,仍可分别构成具有独创性的数据集合。例如,不同电商平台基于相同的用户交易原始数据,分别采用不同算法模型生成用户分层数据,赋予数据集合独特的结构和内涵,也可因其体现了不同的商业逻辑而分别受到保护。

就立法论路径而言,应设置“衍生数据制作者权”,将尚不具备独创性、具有显著劳动、资本与技术投入的衍生数据纳入邻接权进行保护。具体而言:在权利客体方面:纳入邻接权保护的衍生数据应满足两项核心要件:一是实质性投入要件,数据处理者须在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等法定数据处理环节投入了可证实的劳动、技术或资本,使得最终形成的衍生数据产品产生了增值价值。二是数据产品化的形式要件,受保护的衍生数据须具备相对独立的形态,即形成了可被识别、可被控制、具有独立商业价值的稳定数据集合,而非碎片化、瞬时性的数据处理阶段性结果。在权利主体方面,权利人是对衍生数据的生成作出实质性投入的数据处理者,多个主体共同投入的,权利归属可参照合作作品或视听作品的共有规则处理。在权利内容方面,应当明确限缩“衍生数据制作者权”的具体权能为复制权、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有限排他权,仅限制对衍生数据本身的未授权利用,不延及相关原始数据,亦不禁止他人独立收集、处理相同来源的原始数据以形成的其他衍生数据。此外,由于数据产品与数据处理技术迭代较快,还应基于数据交易实践与技术论证限定其保护期限,并在参照作品合理使用条款的基础上特别设置个人信息主体知情与国家数据安全的权利限制条款。

(三)形成统一、协调的数据知识产权检察保护依据

1.以登记对抗主义统一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规则

在解释论与立法论层面确立以登记对抗主义为核心的统一登记规则体系。该模式既不采纳“登记生效主义”的严苛立场,避免过度干预数据市场的自发秩序;亦不同于当前各地实践中效力不明的登记备案,而是通过赋予登记以权利推定与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此外,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具有技术可行性与行政效率性,一方面,已在数据权属登记、交易中广泛使用的区块链存证与哈希值比对技术,可实现对于衍生数据的即时固权与同一性识别,为登记对抗主义提供了技术基础;另一方面,在登记对抗主义立场下,登记机关仅负责形式审查与公示服务,减免了行政实质审查成本,而实质审查环节移转至司法个案,相关成本由诉讼当事人承担,且借助电子化自动化流程,可使海量的权属登记在低边际成本下持续运行,为检察机关的司法认定提供清晰、统一的规范依据。

第一,进一步解释“善意第三人”的司法认定标准、“相反证据”的司法审查规则。在统一立法尚未完成前,司法机关均需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对抗主义规则进行解释与适用,以填补法律空白并确保立法目的的实现。首先,关于“善意第三人”的司法认定标准。登记对抗主义的核心在于“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司法机关在办理涉及数据知识产权权属或侵权纠纷的案件时,需对“善意第三人”进行合目的性解释。就“善意”的认定而言:应解释为第三人不知晓且不应当知晓在先数据权利的存在。司法机关需审查第三人在进行数据交易或使用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例如,是否查询了相关登记平台、交易价格是否显失公平等。就“第三人”的范围而言:应作限缩解释,通常不包括通过盗窃、黑客等非法手段获取数据的侵权人,亦不包括与登记权利人存在特定关系(如合作关系、雇佣关系)而应知悉数据来源的内部人员。通过此种解释,司法机关能够精准打击恶意侵权,保护诚信的交易秩序。

对“相反证据”的司法审查规则。当一方当事人以登记证书主张权利,另一方提出“相反证据”时,司法机关需建立系统的审查规则,以判断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是否被推翻。排除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且其证明力需达到足以动摇对登记证书记载内容之确信的程度。具体而言:从积极证据来看,应证明被诉衍生数据系独立开发创作或公开或使用并产生了一定影响。从消极证据来看,应当证明登记内容为非授权爬取、非个人知情同意获取或证明登记内容与案涉数据显著不同。

第二,构建“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统一审查模式;明确登记证书在司法程序中的统一证据效力。登记对抗主义的核心在于,数据知识产权的设立与变动,依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即可发生,而非经登记而生效;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立法选择能最大程度兼容数据要素的动态性与多样性,同时为数据交易提供保障。首先,为保障登记对抗规则的实施,还应构建“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统一审查模式。为平衡登记效率与公信力,立法应确立全国统一的审查标准:就形式审查而言,登记机构主要对申请文件的完整性、格式合规性及数据来源声明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此举可保障登记效率,符合数据生命周期短、迭代快的特性。就实质审查而言,应建立基于数据类型的风险分级抽查机制。对于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个人敏感信息或争议频发的数据类别,登记机构保留实质审查的权力,可对数据来源合法性、处理过程的原创性进行抽样调查。经实质抽查并通过的登记,其权利推定效力更强。此模式既避免了各地审查尺度不一带来的混乱,又为检察机关在诉讼中评估不同登记证书的证明力提供了清晰的梯度参考:经实质审查的登记证书,其证据效力高于仅经形式审查的证书。

明确登记证书在司法程序中的统一证据效力。立法应明确规定,经合法登记取得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在行政执法、司法审判及检察监督程序中,具有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效力。即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应推定登记证书记载的主体为合法权利人。此举将有助于改善当前各地登记证书在司法程序中效力不明的境地,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监督审判提供了强有力的程序性工具。

2.以“一案四查”机制衔接数据知识产权案件办理

数据知识产权案件所具有的刑民行交叉复合性特征,与检察机关内部职能分工的传统架构之间存在显著张力,导致检察保护合力难以形成。破解之道在于完善知识产权“一案四查”机制,即检察机关在受理数据知识产权案件时,同步审查其中可能蕴含的刑事犯罪、民事侵权、行政违法及公益损害线索,通过一体化办案模式实现司法救济的全覆盖与法律监督的有效衔接。该机制并非四类程序的简单叠加,而是以数据法律关系复杂性为认知前提,以协同治理、利益平衡理论为支撑的系统性司法革新。

在解释论层面进一步明晰“一案四查”与“同步审查”程序。目前,知识产权“一案四查”机制已经形成,并由上海等地进行试点,但数据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的直接法律依据阙如。因此,需以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明确数据知识产权“一案四查”启动条件。具体而言,对于以下情形应启动“四查”机制:一是涉嫌数据犯罪,特别是《刑法》第219条之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85条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关联案件,同时可能引发大规模民事侵权或损害公共利益的。例如,2025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非法删除人工智能模型训练数据案,检察机关结合员工故意删除公司数据的技术行为、主观目的与造成模型训练系统结构性破坏的危害后果,依法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起公诉,为数据知识产权客体提供了刑事检察保护。二是在民事监督案件中发现可能存在虚假诉讼,且相关数据行为涉嫌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的。三是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对重大数据违法消极履职或履职不当,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同时,对“同步审查”作进一步解释。“同步审查”不应机械地理解为必须在同一时间点启动所有四类程序,而应解释为一种全程、全域的关注义务。检察机关从接触案件伊始,即应树立整体性思维,在立案、侦查、庭审、执行等办案的各个主要节点,持续审视是否存在其他应予监督或保护的法律关系。并且,当案件因所涉的多重法律关系而面临程序冲突或司法资源紧张时,检察机关应依据利益平衡理论进行解释与协调,并优先应对数据市场竞争秩序、重大公共利益构成最紧迫、最严重风险的侵权行为,在复杂情境中把握主要矛盾,实现检察保护效用的最大化。

在立论论层面设定统一的证据审查标准与案件审查衔接程序规则。为有效运行“一案四查”机制,亟需通过立法明确数据证据审查的程序与标准。一方面,针对证据采信标准不一导致的问题,应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数据知识产权案件电子证据收集与审查指引,确立贯穿于四大检察业务的电子证据共通标准。该指引应重点明确:其一,基于区块链、哈希值校验的电子证据,其真实性认定标准应在不同诉讼程序中保持一致;其二,行政机关依法收集的数据证据,经司法机关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可在刑事、民事诉讼中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无需重新收集;其三,建立证据能力清单制度,对数据知识产权案件中常见的电子证据类型的取证要求与审查要点进行标准化规定,以此降低因程序差异导致的证据转化成本与合法性风险。例如,2025年6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一起大规模数据爬取案件时,以提取的数据库后台查询日志、数据查询条数、单次导出数据等为重要证据,否定了侵权人以临时账号获得充分授权的抗辩主张。另一方面,明确案件审查衔接的程序规则。应确立刑事优先为原则,民事救济与公益保护并行的程序关系。具体而言:当同一数据行为同时构成犯罪与侵权时,原则上应先由刑事诉讼查明基础事实,其所确认的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等事实在后续的民事侵权诉讼或公益诉讼中具有效力。

3.以版权公益诉讼制度扩展司法检察保护范围

数据知识产权公益诉讼检察面临启动条件苛刻的困境,根源在于现行法律框架下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相对限定与数据知识产权保护需求之间的矛盾。版权公益诉讼制度或可为此困境提供制度基础与解释空间。

第一,通过进一步解释以明确版权公益诉讼的立案标准,促进版权公益诉讼制度实践化。首先,应通过体系解释方法,将《著作权法》第1条的立法目的与公益诉讼的保障范围相衔接,明确将破坏数据技术创新与知识传播秩序的行为纳入公益保护范畴。在具体判断标准上,应同时关注行为对知识产权法秩序的破坏程度与受影响主体的广泛性、案涉数据的规模性。其次,应确立版权公益诉讼立案评估的综合性原则,要求检察机关在审查立案时全面考量侵权行为的可追责性、公益损害的可救济性、诉讼时机的适当性以及保护效果的最优性。

第二,公益诉讼线索的发现与移送是启动检察保护程序的重要环节,有必要对相关规定进行深度解释,以适应动态复杂的数据知识产权治理实践。首先,应采用目的解释方法,将《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24条规定的“其他履行职责中发现”作扩张解释,其不仅包括检察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主动发现,还应涵盖在民事检察、行政检察等多元履职场景中的线索获取。其次,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将《数据安全法》第22条规定的信息共享机制与公益诉讼线索移送相衔接,明确行政机关在数据监管中发现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时,具有向检察机关移送的义务。具体而言,应当建立线索识别的类型化标准,对于大规模数据泄露、系统性算法歧视、重要数据非法出境等具有明显公益损害风险的情形,设定强制移送义务。最后,通过合目的性解释,将《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第35条规定的调查核实权延伸适用于线索审查阶段,允许检察机关在初步核查阶段即可以要求线索移送者与线索反映对象提供必要信息,确保线索移送的质量和有效性。

第三,在立法层面协同版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适应数据知识产权特性的公益诉讼规则,使得版权公益诉讼制度稳定、明确地适用于数据知识产权检察保护。目前,版权公益损害案件已成为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的重点,应当在承认数据处理智力创作价值的基础上,在《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中明确、系统地将以下两类数据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纳入公益诉讼范围:一是通过未授权的数据挖掘等技术系统性数据盗用、大规模抓取数据集合,对不特定群体的数据知识产权造成损害的行为;二是衍生性公益损害行为,利用数据知识产权进行算法歧视、数据垄断,对不特定多数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同时,有必要确立立案评估的公益预防性原则,该原则源自环境公益诉讼领域,由于数据知识产权侵权手段隐蔽、侵权后果难以确定、侵权责任难以追索,可调整适用公益预防性原则,授权检察机关在数据知识产权公共利益“受到严重侵害危险的”情况下,提前行使检察公益诉讼权。(作者为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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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6-09-08